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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占荣等污染环境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8-06-04 20:57:45
  被告单位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占荣等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德司达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液体属于危险废物,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应当交由具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置。2010年9月,被告人王军受德司达公司指派联系处置废酸事宜,与仅具有经销危险化学品资质的顺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荣达成了以每吨580元处置废酸的口头协议。此后,德司达公司产生的废酸液体均交由被告人王占荣进行处置。时任公司罐区主管的被告人黄进军明知顺久公司王占荣没有处置资质,仍具体负责与拉运废酸的王占荣直接对接,王军负责审核支付处置废酸费用。2013年9月,王占荣明知丁卫东(另案处理)没有处置废酸资质,仍与丁卫东达成每吨150元处置费用的口头协议,并指使被告人徐仁米驾驶槽罐车从德司达公司拉运废酸,直接送至丁卫东停放在江都宜陵码头等处的船上。至2014年5月间,交由丁卫东处置的废酸共计2828.02吨。期间,丁卫东多次指使被告人孙新山、钱存林等人于夜间驾驶船只,将其中的2698.1吨废酸直接排放至泰东河和新通扬运河水域的河道中。其中,孙新山参与排放1729.82吨,钱存林参与排放318.78吨。后丁卫东未及排放的129.92吨废酸被查获。江苏科技咨询中心、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专家论证分析认为,德司达公司产生的上述废酸液体属于危险废物,其中主要成份为硫酸并含有大量有机物,硫酸浓度较高且具有极强的腐蚀性,对生物、水体、环境的危害极大,废酸中残存的大量有机废物对生物环境也会造成长远的累积性危害。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德司达公司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明知被告人王占荣经营的顺久公司无废酸处置资质,将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交由王占荣处置;被告人王占荣明知丁卫东亦无废酸处置资质,仍将德司达公司的废酸转交其处置;被告人徐仁米明知其运输的是化工废液以及丁卫东可能没有处置废酸的能力,而帮助王占荣进行运输作业;被告人孙新山、钱存林明知是化工废液,仍然违反国家规定偷排,最终导致严重污染环境后果,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军、黄进军系德司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知道王占荣没有废酸处置资质,仍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促成交易,导致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发生,均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德司达公司为降低危险废物的处置成本,在明知他人没有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仍委托进行处置,最终导致严重污染环境,德司达公司由此减少支出巨额的处置费用。一审法院综合德司达公司的犯罪情节以及缴纳罚金的能力,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德司达公司罚金人民币2000万元,判处其余被告人一年至五年有期徒刑不等并处罚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水体引发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对于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妥当确定单位犯污染环境罪的罚金数额进行了有益探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对于单位罚金的确定,应当根据单位犯罪的情节和特点,结合单位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德司达公司为降低危险废物的处置成本,明知他人没有处置资质仍委托进行处置,最终导致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发生,由此逃避支付的巨额处置费用可认定为通过犯罪行为获取的利益。同时,消除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必然会有相当的费用支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故而,公私财产损失数额应当作为确定罚金的一个重要参数。人民法院根据德司达公司的犯罪情节以及缴纳罚金的能力,在实际获取利益和公私财产损失数额的区间幅度内确定判处罚金的数额,既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修复,也有助于充分发挥刑罚威慑力,督促企业提高依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自觉性。
责任编辑:韩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