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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7-03-07 21:57:34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锦汇公司等六家企业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废盐酸、废硫酸总计2.5万余吨,以每吨20至100元不等的价格,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相关公司偷排进泰兴市如泰运河、泰州市高港区古马干河中,导致水体严重污染。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请法院判令六家被告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1.6亿余元、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作为依法成立的参与环境保护事业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六家被告企业将副产酸交给无处置资质和处置能力的公司,支付的款项远低于依法处理副产酸所需费用,导致大量副产酸未经处理倾倒入河,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应当赔偿损失并恢复生态环境。2万多吨副产酸倾倒入河必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由于河水流动,即使倾倒地点的水质好转,并不意味着河流的生态环境已完全恢复,依然需要修复。在修复费用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应当以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遂判决六家被告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共计1.6亿余元,并承担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及诉讼费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依法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六家被告企业处置副产酸的行为与造成古马干河、如泰运河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正确,修复费用计算方法适当,六家被告企业依法应当就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六家被告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共计1.6亿余元的判项,并对义务的履行方式进行了调整。如六家被告企业能够通过技术改造对副产酸进行循环利用,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且一年内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经验收后在判令赔偿环境修复费用的40%额度内抵扣。六家被告企业中的三家在二审判决后积极履行了判决的全部内容。锦汇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环境污染案件中,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对其主营产品及副产品均需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需要全面了解其主营产品和主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需要使其主营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需使其副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产生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虽然河水具有流动性和自净能力,但在环境容量有限的前提下,向水体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了锦汇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典型意义

  泰州水污染公益诉讼案被媒体称为“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该案由社会组织作为原告、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参与主体特殊、涉案被告多,判赔金额大、探索创新多、借鉴价值高。一审法院正确认定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的主体资格,确认锦汇公司等六家公司主观上具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环境严重污染的结果,应该承担对环境污染进行修复的赔偿责任。同时,结合鉴定结论和专家证人意见认定环境修复费用,判令六家被告企业共计赔偿1.6亿余元环境修复费用。二审法院衡平企业良性发展与环境保护目标,创新了修复费用支付方式,鼓励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处理好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短期利益的关系,承担起企业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和社会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二审法院创新修复费用支付方式的做法,鼓励企业积极开展技术创新和改造,促进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同时明确了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对于河水这种具有流动性和自净能力的环境介质,确立了水污染环境修复责任的处理原则,即污染行为一旦发生,不因水环境的自净改善而影响污染者承担修复义务。本案对水污染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责任编辑:韩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