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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梦懿等四人与西藏国能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6-07-12 21:27:23
(一)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2日,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薛梦懿、薛梦蛟将持有的矿山企业龙辉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国能公司。合作协议签订后,国能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并对龙辉公司的资质及财务证照等进行了交接,但未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11月28日,薛梦懿、薛梦蛟以龙辉公司营业执照丢失为由,申请补发,并于次日将已转让给国能公司的股权再次转让给王如生、薛云琦。国能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薛梦懿、薛梦蛟为其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确认薛梦懿、薛梦蛟与王如生、薛云琦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薛梦懿、薛梦蛟反诉请求国能公司返还相关证照,并支付因《合作协议》未生效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裁判结果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确认《合作协议》有效,由国能公司向薛梦懿、薛梦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薛梦懿、薛梦蛟及龙辉公司于国能公司支付完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后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确认薛梦懿、薛梦蛟与王如生、薛云琦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合作协议》及转让合同的性质应为股权转让,而非矿业权转让;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薛梦懿、薛梦蛟以欺诈手段和超低对价再次转让股权,王如云、薛云琦受让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应为无效。《合作协议》应继续履行。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股权与矿业权是不同的民事权利,其性质、内容及适用的法律应有所区别。矿山企业的股权属社员权,由股东享有,受公司法调整。矿山企业的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化,不当然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构成以合法的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之形式,逃避行政监管,实现实质上非法的矿业权转让目的的,不宜认定为变相的矿业权转让,径行判令无效。若股权转让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矿业权转让、矿业权人变更等实质性内容,则应根据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法规认定该部分内容的效力。
责任编辑:刘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