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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长寿区龙河镇盐井村1组与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4-07-03 21:19:38
(一)基本案情
  2010年7月6日,李勇驾驶杨玉文所有的牵引车与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公司)所有的重型罐式货车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玉文死亡、财产毁损,罐式货车所载的一甲胺溶液发生泄漏,产生环境污染。李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濮阳公司的驾驶员不承担责任。上述牵引车系挂靠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超公司)、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诚公司)经营。此次交通事故泄露一甲胺溶液5.34吨,对当地鱼塘、农田造成污染。后政府职能部门对被污染的鱼塘和农田损失情况进行了实地测查,确认了相关损失。重庆市长寿区龙河镇盐井村1组(以下简称盐井村1组)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利超公司、广诚公司、李书芳等杨玉文遗属、濮阳公司连带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7500元。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环境污染者即使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失,也不能免责,故濮阳公司应当承担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在赔偿后有权向有过错的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杨玉文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对于盐井村1组遭受的环境污染损害具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杨玉文已经死亡,该债务发生在杨玉文与李书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书芳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爱芹等杨玉文的继承人应在继承杨玉文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玉文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利超公司、广诚公司名下,故该两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勇系杨玉文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雇主对外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政府职能部门作出的损失情况统计表应予采纳。被告对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未予举证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作出判决,判令由濮阳公司、李书芳赔偿盐井村1组损失7500元;利超公司、广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杨爱芹等继承人在继承杨玉文遗产的范围内对前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驳回盐井村1组对李勇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有毒化学物质泄漏引起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涉及不同法律关系的多方当事人。濮阳公司因第三人杨玉文方的过错造成了环境污染,被侵权人依法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本案中,盐井村1组同时以濮阳公司、杨玉文方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依法认定两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法有据。污染者依法应对其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故濮阳公司不得以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为由拒绝赔偿,且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濮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濮阳公司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杨玉文方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与盐井村1组遭受的环境污染损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杨玉文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刘帆